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像篮球、足球等身体对抗性激烈的体育活动,有时难免会因身体相撞而发生受伤。那么,伤者能否要求对方赔偿损失?日前,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。
家住南宁市望州路的梁某是一名出租车司机,也是名瑞丰国际足球爱好者,不时与朋友相约到足球场踢球。2009年7月17日晚8时,收车回家后的梁某和朋友前往北湖路一个足球场踢球,12人分两队进行比赛。其间,作为一方守门员的梁某与对方的进攻队员刘某发生碰撞,梁某受伤倒地,当即被送往附近的自治区民族医院,确诊为左锁骨远端骨折。第二天,梁某转到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,先后住院治疗4天,共花费门诊及住院治疗费8347元。
此后,梁某多次找到刘某要求赔偿,因协商未能解决,于去年7月23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刘某赔偿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交通费、后续治疗费、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万余元。
“我在弯腰捡球时,刘某未采取任何闪避及减速措施直接冲向我,致使我倒地被压在刘某身下造成受伤。”法院开庭审理时,梁某认为,因为刘某踢球时采取措施不当,严重违规导致其骨折受伤,治疗后按医嘱要求3个月不能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,而且今后尚需继续进行后期治疗。因此,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。
刘某则辩称,梁某陈述的事件发生过程与事实不符,他在当晚赛事中无任何违反运动规则的动作,也没有梁某所说的猛烈撞击行为。
刘某认为,梁某作为成年人和足球爱好者,应当意识到足球比赛会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。梁某在比赛中受伤纯属偶然,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。而且,梁某自受伤至其起诉,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索赔时效,不应获得法院支持,请求法院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足球运动具有人体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特点,决定了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。但是,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应是被允许的,除非危险的制造者出于伤害的故意而实施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,否则应由各参与者自行承担运动过程中危险后果带来的损害。
法院指出,梁某主张刘某存在严重违规具有明显过错,但从双方的陈述及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,难以认定刘某是出于加害故意而与梁某发生碰撞,梁某的主张证据不足,其要求刘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,不予支持。
日前,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,驳回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,案件受理费由梁某负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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